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驾驶员。
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人事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于1996年9月到原县级信阳市工商局现被告所属民权工商所当临时工,担任该所驾驶员,2003年4月,因工作需要调入被告局机关担任驾驶员。期间,被告既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规定为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此,我每年均找被告负责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但被告单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自2008年开始,我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此事,但被告仍不予办理。2009年9月,我向信阳市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13日,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辩称,原告不是现在的工商局聘请的,属历史遗留问题;2001年工商体制改革后,系统内要求没有临时工,现在要求买养老保险,工商部门没有这批经费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工商财政垂直,属省财政预算支出,故我单位不可能按原告意图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于1996年9月到原县级信阳市工商局现被告所属民权工商所当临时工,担任该所驾驶员。2003年4月,因工作需要调入被告局机关担任驾驶员。自原告入被告单位上班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9月,原告向信阳市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路某某1996年9月月工资350元,2009年6月月工资增至600元。
又查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补缴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信阳市工商局1996年9月发放工资人员花名册、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2009年6月临时人员工资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入被告所属工商所上班以来,已13年有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应当依法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非现在的工商局所聘请,属历史遗留问题,且其财政垂直,无经费支付原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动不影响该单位应依法承担的责任,财政垂直亦不是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元月起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路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路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