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很快就同居了,当时我还未满18岁,后来于2002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200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子,于2004年农历4月14日生育一女。我和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在(略)城关打工时相识,不久就同居了,于2000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典礼,后于200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强,于2004年农历4月14日生育一女娟娟。2008年夏季,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家庭。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