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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印染厂有限公司及周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国谊宾馆南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章超,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州印染厂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印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印染公司)及被上诉人周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3日,苏州印染公司委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朱某某律师担任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约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代理费,周某某以承诺函的形式对该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经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多次催要,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至今未向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分钱的代理费。故起诉:一、要求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支付差旅费1921元;二、要求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支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8日去上海找周某某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差旅费3655.35元;三、要求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支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14日来法院领取起诉状发生的打车费14元。诉讼费由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负担。

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苏州印染公司向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方直接委托你所朱某某律师负责我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事项,我司承诺如下:一、朱某某律师出庭、委托书等由我司出具;二、支付贵所前期律师费用10万元(已支付),并不作退补;三、如二审维持原判,则我司不再向贵所支付任何费用;四、如二审判决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有过错,我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则我司另支付贵所人民币40万元律师费;五、如二审判决我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则我司另支付贵所人民币100万元;六、如二审裁定发回原判法院重审,则我司另支付贵所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并可在重审程序中继续委托贵所代理;七、二审期间诉讼当事人三方达成任何庭内外和解协议,则我司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我司应支付款项总额与工行总行诉讼请求总额差额4%另向贵所另支付律师费;八、以上所涉另付费用均在二审结案后,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述所列四、五、六、七条另支付费用属风险代理,我方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单方终止贵所的代理,我司保证仍按预约另支付全额代理费”。同年12月6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未支付代理费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苏州印染公司支付代理费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差旅费3807.6元;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于2005年6月做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提供了2008年7月8日找苏州印染公司、周某某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差旅费3655.35元票据。同时提供了其到该院领取开庭传票的出租车发票14元。经该院合法传唤,苏州印染公司、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当庭陈述、差旅费发票、出租车发票、(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中的1921元的差旅费已在(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驳回,且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本次诉讼中提供的票据原件与(2005)西民初字第X号卷内的票据复印件完全相同。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故其再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其所产生的后续差旅费及出租车费用应由其自负。故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该院合法传唤,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批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苏州印染公司履行(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情况。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亦向本院提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并要求调取该案执行案卷。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认为该案的执行情况关系到其起诉的数额问题。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州印染公司委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责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事项,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周某某为该合同的履行作担保,亦为有效。对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差旅费的性质应属实际支出,该费用的支付不以代理案件的执行结果为前提,判断该费用是否应予支付的标准是费用发生的原因是否确为处理委托事务,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担保合同案的执行结果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对其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差旅费1921元,已经(2005)西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要求苏州印染公司和周某某负担其后续差旅费3655.35元及出租车费1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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