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59年7月13日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略)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8日,被告在经营砖窑期间,通过朋友向我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从事砖窑生产期间,通过刘蕊介绍,于1999年5月28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x.00元)月利一分五厘整。该款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纠纷,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随本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