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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488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18—A42。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业公司)、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刘某某及天宇建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我行借款59.9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82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天宇建业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建雄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24元、利息及罚息x.3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8年3月2日),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一直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意见,但对金额有意见。

被告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昌平支行与刘某某、天宇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天1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昌平支行借款59.9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4.5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1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3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刘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天宇建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建雄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后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9.99万元。自2004年9月起,刘某某未完全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3月,昌平支行诉至本院。

又查明,截止2008年3月2日,刘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24元、复利及罚息x.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业务合作协议书》、《催收通知书》、《执行处理情况表》、《公证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刘某某、天宇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建雄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刘某某、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刘某某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某某的抗辩依据不足。天宇建业公司、建雄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四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9,396.01九千三百九十六元零一分;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二十四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角五分截止到二○○八年三月二日的罚息三万三千四百零七元二角九分及自二○○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刘某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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