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XX,男,49岁,系石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吴卫红、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XX因琐事与本村石乐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石XX用拳头击打石XX面部,致石XX鼻骨骨折。经鉴定,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XX的供述和辩解、石XX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诉请判令被告人石XX赔偿医疗费5390元、护理费20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9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元。提供的证据有:1、武陟县X镇卫生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46.5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许可证1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票据及证明共2张计款2323.60元;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许可证1份,病历1套,医疗票据1张计款2961.14元;4、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工资表3张及工资证明1份;5、石XX及其父母亲户口本3张;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7、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1张计款60元;8、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
被告人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对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和损失表示歉意,希望对其宽大处理,让其继续上学。其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石XX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自首,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石XX系初犯、偶犯、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系在校学生,表现良好,已被某学院录取,建议对石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XX因琐事与邻居石XX发生打架,石XX用拳头击打石XX面部致石XX鼻骨骨折。经鉴定,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石XX受伤后于当晚到武陟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6.50元,当晚又被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至6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2323.60元,7月3日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至7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961.14元,另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60元。石乐乐2009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2000元、1900元、2000元。石XX为农业户口,其损鼻骨骨折的伤程度被评为伤残十级,为伤残评定花鉴定费700元。石XX父母均出生于1962年。石XX于2010年8月11日被河南省某普通本科学院录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害人石XX、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XX供述,2009年6月7日傍晚七点钟左右,我听见我父亲在外边说话声音很高,我出来家后见俺放在东邻居石XX家大门路南边的一块石板(被截开的一个预制板)不知被谁挪动了,我和我父亲抬着石板往原来放的地方放时,和石XX发生打架,我左手抓住石XX的上衣,右拳朝石XX的面部击打了三四下。
2、被害人石XX陈述,2009年6月7日吃过午饭,俺家就与俺西邻居石流成家因庄基吵了一架。傍晚七点半左右,我在俺家大门口路南站着,石XX与他儿石XX两个人抬着他家放的一块预制板朝我脚上砸,后石XX、石XX用拳头朝我头上、脸上、鼻上乱打,我在地上摸了一块砖朝石流成砸了一下。后我被拉到了石长红家。
3、冯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7日上午,我家与石XX家为宅基地吵了架。傍晚七点多,我在家听说打架,我出来后见石XX和石XX把我儿石XX按在地上,石XX用拳头朝石XX的脸上乱打。被拦开后,我见石XX满脸是血。后来听石XX说他当时用砖头砸了石XX的头。
4、石XX证言证明,当时听到街上有吵闹声,我与我爱人就出来屋去看咋回事,见石XX在俺家院躺着,刘XX在一边站着,门口石XX和他家人都在俺大门外大吵大闹。后来他两家人在街上吵了吵,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当时我见石XX的鼻子烂了。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石XX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6、伤情照片证实石XX受伤部位。
7、武陟县公安局宁郭派出所证明、干警张高潮、张祖孟的证明及石XX的投案笔录证实,石XX系投案,投案后供述了打伤石XX的犯罪事实。
8、沁阳市第一中学石XX的班主任杨XX证明,石XX在校期间刻苦学习、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9、被害人石XX提供的武陟县X镇卫生院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票据、焦作市人民医院票据、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相关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病历证实,石XX为治疗伤病,共花医疗费5391.24元。
10、被害人石XX提供的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工资表3张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66元。
11、被害人石XX提供的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XX伤残等级为十级。
12、被害人石XX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为鉴定伤残等级花鉴定费700元;
13、被害人石XX提供户口页证实,其父母均出生于1962年。
14、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供的河南某普通本科学院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证实,石XX于2010年8月11日被河南某普通本科学院录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因琐事而故意伤害石XX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石XX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石XX1、医疗费5390元(按请求数额);2、误工费5898元(按月平均工资1966元计算3个月);3、护理费208元(按日13元计算16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日10元计算16日);5、营养费160元(按日10元计算16日);6伤残赔偿金9612元(按请求数额);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元。石XX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孩子出生证明和老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石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致伤石XX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出的石XX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XX亲属愿意依照规定赔偿石XX经济损失并已交赔偿款,且石XX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对石X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乐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乐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