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现代艺术学院女301宿舍内,盗取同宿舍纪艳芬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并于当日在北京市X村镇小商品市场附近通过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次共取走人民币2500元,后被查获归案。被盗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工作说明,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