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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患强直性脊柱炎。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执。2007年5月,原告流产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婚后无子女。另查明,双方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660元,结婚时,原告给彩礼x元,婚后双方有共同收入x元在原告处,被告2008年在北京治病开支医疗费6287.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往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婚前彩礼,因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原告购置的嫁妆在被告处,其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有共同收入x元在原告处,原告承认但称已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供合理支出依据,其理由本院不采信,此x元,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付给被告一半。被告称其治病开支6000余元并有票据证实,但系被告已支出的生活性开支出,不具有债务性质,其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母亲治疗支出未提供充分依据,且不系原、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其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外欠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一、双方共同财x元,由原告冯某某付给被告高某某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患强直性脊柱炎一直需要治疗,冯某某婚前彩礼x元应当返还。要求二审加判经济帮助5万元。

冯某某辩称,上诉人的病并不太严重,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花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财产分割是否公平。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直至女方跑回娘家,长期分居。高某某与冯某某结婚后,有收入x元一直在冯某某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双方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婚已有四年多时间。上诉人上诉要求收回婚前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冯某某支付经济帮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宜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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