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化名陈X,男,22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付X号租住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购于2010年4月8日,购买价格2410元)。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