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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刑初字第00053号,闫某诈骗、保险诈骗,祁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系北京玫瑰谷香露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祁某某经事先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利用被告人祁某某之弟祁某河投保并为被保险人的吉利汽车(车号:京x)与被告人闫某之母王淑兰投保的富康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祁某河的吉利汽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043.6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闫某被查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祁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闫某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x.93元,被告人祁某某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x.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祁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人祁某河行车证的复印件、王淑兰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二、200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为骗取车辆保险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国道下苇甸村X路上,驾驶本人投保的吉利美日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6859.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三、200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王刚(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国道中粮龙泉山庄门前的公路上,由其驾驶本人投保的吉利美日汽车(车号:京x)与王刚驾驶的奥拓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661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四、200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为骗取车辆保险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桥上,驾驶本人投保的吉利美日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五、200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李志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路口处,由其驾驶本人投保的吉利美日汽车(车号:京x)与李志军驾驶的吉利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x.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六、200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为骗取车辆保险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国道33公里处的公路上,驾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其母王淑兰的富康牌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该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9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七、2005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为骗取车辆保险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化石道丁字口,驾驶其弟祁某河为投保人并为被保险人的吉利牌汽车(车号:京x)故意碰撞路边的垃圾筒,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弟祁某河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163.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闫某共实施保险诈骗4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x.93元;实施诈骗2起,诈骗共计人民币x.6元。被告人祁某某实施诈骗2起,诈骗共计人民币x.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被告人祁某某无视国法,经预谋,使用他人汽车,在行驶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此骗取他人车辆保险金,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使用本人汽车,在公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车辆保险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对被告人闫某所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的诈骗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念被告人闫某、祁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关于闫某认罪态度好、退赔赃款、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闫某、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五分,发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一万一千二百零六元六角二分;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二万八千零二十三元九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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