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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95号,夏某甲犯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X镇于古洞行政村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羁押,200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韩建刚、杜长军(均已判刑)在本市石景山区首钢物资公司废铁车间外,从火车上盗窃该单位炼钢生铁840千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并将赃物转移至该单位外马路南侧,后韩建刚被抓获,赃物起获后已发还。被告人夏某甲于2006年12月25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张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的证言,同案韩建刚、杜长军的供述,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物品发还清单,过磅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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