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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00452号,李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4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古青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3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昌平区X镇北京古青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餐停东侧客房内,将董某某放在该房间南侧床上手包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李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李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要求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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