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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王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博爱县X镇X路X路XX的“瑜明酒市”付款x元,购买路XX软中华卷烟48条(560元/条)、软经典红塔山牌卷烟500条(63元/条)准备运回郑州其“名优烟酒”店内销售,当张某某驾车拉运购买的卷烟行至武陟县X路段时,被武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于2009年11月27日对张某某无证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路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张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焦作市烟草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民警杨民和朱国明出具的抓获证明、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违法购买、经营卷烟价值5万余元,扰乱了烟草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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