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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聂某妨碍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8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8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23时许,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娄底大市场内的“九妹娱乐城”内有卖淫嫖娼行为,该所民警黄某、苏××即出警查处(该案经调查取证后被立为刑事案件)。到达“九妹娱乐城”后,黄某对该店店主易××进行了控制。易××大喊“救命”,其丈夫即被告人聂某当时正在一旁的小店内玩耍,听到易××的叫喊后来到“九妹娱乐城”,黄某及时对聂某表示了身份,聂某为帮助妻子逃脱,抓住黄某的手不放,黄某的手被聂某抓破,易××借机逃走。苏××见状予以增援,聂某在楼道口挡住两人去路,苏××遂将聂某控制住,黄某则去追赶易××,追上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系易××的亲戚,其见易××被抓便上前扯住黄某的衣服,致使易××再次逃脱,黄某衣服被刘某扯烂,身上亦被抓破。其后,易××因涉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被告人刘某、聂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聂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聂某均系主犯,到案后均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一至两年管制。

被告人刘某、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3时许,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娄底大市场内的“九妹娱乐城”内有卖淫嫖娼行为,该所民警黄某、苏××即出警查处(该案经调查取证后被立为刑事案件)。到达“九妹娱乐城”后,黄某对该店店主易××进行了控制。易××大喊“救命”,其丈夫即被告人聂某当时正在一旁的小店内玩耍,听到易××的叫喊后来到“九妹娱乐城”,黄某及时对聂某表明了身份,聂某为帮助其妻逃脱,抓住黄某的手不放,黄某的手被聂某抓破,易××借机逃走。苏××见状予以增援,被告人聂某在楼道口挡住两人去路,苏××遂将聂某予以控制,黄某则去追赶易××,追上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系易××的亲戚,其见易××被抓便上前扯住黄某的衣服,致使易××再次逃脱,黄某衣服被刘某扯烂,身上亦被抓破。其后,易××因涉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被告人刘某、聂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聂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苏××医药费共计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黄某、苏××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聂某妨害执行公务的事实;

2、证人易××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聂某妨害执行公务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苏××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聂某致伤的执法人员的伤情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受伤照片,证明黄某衣服被扯烂的事实;

5、领条,证明黄某、苏××领到被告人刘某、聂某赔偿的医药费、衣物损失费共计3500元的事实。

6、出警经过三份,证明被告人刘某、聂某当场被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聂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聂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被告人刘某、聂某提交的证据

1、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苏××、黄某谅解两被告人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聂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聂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艳嫔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胜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某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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