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席某丁、苌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席某丁、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十一、二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是席某系荥阳市公安局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多次为席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09年五、六月份以来,被告人席某甲在明知席某系荥阳市公安局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席某系荥阳市公安局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帮助其在荥阳市X村进行租房,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席某系荥阳市公安局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而让席某躲藏在自己家中,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08年十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席某在被荥阳市公安局抓捕过程中摔伤手臂的情况之下,而让席某躲藏在自己家中并为其治病,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08年十一、二月份,被告人席某丁在明知席某系荥阳市公安局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而让席某躲藏在自己家中,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08年9月份,被告人苌某某在明知席某系荥阳市公安局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而让席某躲藏在自己家中,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另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席某丁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人苌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席某丁、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席某丁、苌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席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席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苌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