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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5岁。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21岁。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生于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庆、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五月经媒人赵新花、秦志凤、荆贵枝介绍,与被告恋爱。在双方商谈结婚之事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后双方婚姻不能成就。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x元彩礼款;2、如果被告收到该款,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赵某某、荆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原、被告2009年12月25日的通话录音(附录音记录2页)。原告欲以该两组证据证明曾给付被告彩礼x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县X镇卫生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9月13日到10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秦某某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该两组证据有被告有病,且未收到原告彩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中两个被调查人均说未亲眼见到原告给被告彩礼,二人也不是媒人;认为第X组证据中虽然是被告说的话,但被告脑筋不管用,说的不一定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之,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但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民间风俗习惯,被调查人赵某某、荆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相关联,所反映的内容也是真实可信的;至于通话录音,被告虽然不能完全辩认其行为,但其对表达的内容(收到原告x元)应该是有清醒认识的,故该通话内容也是可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阴历5月份,经赵某某、荆某某、秦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阴历5月13日,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因故双方未能结婚。案经调解未果,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双方未能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现双方婚姻未成,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郝某某承担。至于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方彩礼款,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志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庆

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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