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某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由于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谋生,期间被告对家里不闻不问,没有履行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从200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和。沈某和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沈某和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沈某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故婚生子沈某和由原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和由原告莫某抚育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志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