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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25号,方林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延吉市X街X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方林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林酒后进入本市朝阳区金港国际小区地下一层车库内,无故使用灭火器、铁管、砖块等物品将停放在该车库内被害人石某某(男,40岁)的宝马x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被害人钱某(男,33岁)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被害人雷某(女,29岁)的丰田花冠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x)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方林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钱某、雷某某陈述,证人路某、鞠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方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林退赔人民币七万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七万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钱某,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O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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