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铜川德隆废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股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铜川市第二印刷厂退休工人,现住(略).系五羊助力车车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航善,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20时许,原告与老伴行至青年路铜罕线0KM+100M路段时,被被告胡某驾驶五羊助力车从身后撞击,至原告身体飞出四米远,并带倒了原告老伴。原告当即赶到左下肢痛苦难耐,后被送往医院做了简单处理。但回家后,原告仍感到疼痛,告知交警队后,入住王某区医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1.左侧腓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结合原告证据依法确定。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王某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委托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列举的赔偿清单中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被告购买的五羊助力车系平时种地所用,没有牌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0时许,原告与老伴行至青年路铜罕线0KM+100M路段时,被告胡某驾驶五羊助力车从身后将原告撞飞四米远,并带倒了原告老伴,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做了简单处理。后原告入住王某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五羊助力车系无牌号车辆。护理人李桂花系原告之妻,城镇居民,系退休工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作为肇事车辆五羊助力车的车主,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按本地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算至原告出院为止;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79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23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