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1927年农历9月14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1966年农历9月17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又名朱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托运商丘至曹县区间的货运有20次,累计向曹县发运商品价值x元。当原告向曹县的购货方询问货款时,才知购货方早已将该批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让被告转交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承认已领取了该货款,但以货款已花掉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也不给原告见面。为此原告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退还占用的货款x元。
被告朱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运清单17份(其中购货人韩××的8份,金额合计为x元、李××的5份,合计金额为3994元、胡××2份,合计金额为479元、马×的1份,金额为482元、李××的1份,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的货物经被告托运给购货人的事实存在和货物的价值。2、购货人韩××、李××、胡××的证明各1份,证明收到被告托运的货物以及货款由被告代收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即商丘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清单,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购货人韩××、李××、胡××的证明,该证明均为本人所写,其内容能够印证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杨某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京陇商贸城开办的京陇箱包商行,于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2月15日期间通过被告朱某甲先后向山东省曹县的客户韩××托运箱包8次,价值为x元、向客户李××托运箱包5次,价值为3994元、向客户胡××托运箱包4次,价值为2961元。以上合计价值为x元。并约定客户收货后,由被告朱某甲代为原告收取货款。上述三客户收到原告让被告托运的箱包后,该货款均由被告朱某甲代为收取。被告朱某甲共代为原告收取三客户货款x元。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朱某甲催要该货款,被告朱某甲以种种理由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托运给购货客户,并由被告代其收取货款,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代为收取的货款,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由于被告不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长期占用不予退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返还原告杨某委托其代收的货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迟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