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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199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本区X镇X村委会西侧史某甲经营的“赛香榨油坊”,乘油坊内无人之机,用放在榨油坊桌子上的钥匙,打开存放现金的三抽柜锁子,正欲盗窃柜内存放的3345元现金时被发现并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某辩称,到史某甲的油坊是想买些油送朋友,第一次进去油坊没有人,第二次进去到套间门口看了一下,柜子的抽屉开着,出于好奇就想看一下,发现抽屉里有很多零钱,此时被害人发现后大喊,怕被人误会说不清,就骑车离开了现场。在上秦派出所询问时派出所的民警对其诱供,因此做了虚假的供述,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自己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本区X镇X村委会西侧史某甲经营的“赛香榨油坊”,乘油坊内无人之机,用放在榨油坊桌子上的钥匙,打开存放现金的抽屉锁子,正欲盗窃柜内存放的3345元现金时被发现并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4月24日坐长途车从酒泉来到张掖,打算到第三劳教所看一个朋友。中午到甘州区找了一个朋友借了一辆自行车到第三劳教所。因没有接见证,劳教所的人不让见,就打算骑自行车回城。路过金鹰面粉厂时想买水喝,在经过一个榨油坊时其见里面没人,就进去了,看到里屋也没人,就想从这个油坊内偷点钱。其进到套间里发现一个三抽柜的一个抽屉锁着,并在柜子上发现一串钥匙,就用钥匙打开抽屉,发现抽屉里有佰元面额、伍拾面额和几捆一元、伍角的钱,其刚准备从抽屉往出拿钱时,油坊里进来一个女的,并对其大声喊叫,将套间的门关上,看到这情况就跑出来骑上自行车朝油坊附近的田间小路上跑,后来被抓获并送到派出所。当时并没有偷上钱。

2、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其陈述证实其榨油坊位于上秦镇X村委会西侧。中午14时许,其和丈夫王某某到隔壁的餐馆去干活,榨油坊门开着,其返回榨油坊时发现套房里有个小伙子正在偷东西,他已把套房里的抽屉打开,钱就在他手里拿着,其发现后准备把套房门拉上把他堵在屋里,但该小伙跑过来拉门,就松开向门市部外面跑去,那个小偷也跟着跑出来骑自行车逃走了。其到隔壁的餐馆叫人,其丈夫王某某、叔叔史某乙还有姑父李某三人就去追,并将该小伙抓获。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的内容与史某甲的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4日14时许,其到王某某的榨油坊,王某某和他媳妇都不在,里屋也没人,但地上蹲着一个陌生男子手中拿着胡麻渣看,当时也没在意就出来了。后告诉王某某其房子里有个陌生男子。不一会其听见史某甲喊钱柜子让人撬了,就跟王某某去追,并将小偷抓获。

5、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上秦镇X村委会经营一餐馆,隔壁是史某甲的榨油坊,史某甲是其侄女。2010年4月24日中午2点多,其叫隔壁塞乡榨油坊的史某甲和王某某来帮忙,史某甲一边照看她的榨油坊,一边在餐馆干活。史某甲从餐馆出去一会就听到她喊快来人,听到喊声其就和王某某一起从餐馆里跑了出来,并去追那个男子,后将该男子抓获。那男子说他在油坊里没有偷上钱,并求情让把他放了。

6、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7、史某甲、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辩认出被告人蒋某就是在他们开的油坊内实施盗窃的人。

8、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指认上秦镇X村委会西侧的塞乡榨油坊,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9、被告人蒋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犯罪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盗窃现场的情况,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意欲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辩解其没有盗窃的故意,其在派出所所做的供述系派出所工作人员诱供所做的虚假的供述,经查,被害人史某甲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时,抽屉已被打开,被告人已将钱拿到手了。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时亦供述其把抽屉打开,刚要拿钱时,进来一个女的。证人王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抓住被告人时,其求饶说钱没偷成,让放了他。被告人最初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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