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渑池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渑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被上诉人天禾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9时40分,在渑池县X街南口处,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左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马某某车辆豫x的受损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车损总值为1300元,鉴定费1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与李某某就停运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另查明,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x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渑池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日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豫x号车辆系马某某承包天禾出租公司的车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卷可查。
原审法院认为:天禾出租公司的豫x号车辆受到的损害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造成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车辆受损的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的车辆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1300元及鉴定费100元,应予认定。渑池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定损的数额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与李某某就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渑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车辆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渑池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费不应赔偿,更换的零部件应扣除残值,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答辩称:本案损失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应予认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其已对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的车辆营运损失赔偿,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天禾出租公司、马某某的损失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费是鉴定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更换的零部件已经报废,渑池保险公司称应扣除残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渑池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