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襄城县X镇X村马XX之兄承包的位于该村村委会西边院内的杨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雇佣他人采伐杨树54株,共计13.716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李XX、李XX、黄XX、李XX、马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