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不适宜羁押),同年10月18日、2010年9月13日分别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小手锯,到河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牟县新城区东方润景小区,将院内的77棵杏李树、2棵桃树伐倒。经鉴定,被毁果树79棵,总价值6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