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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姬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姬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626元,未清偿本金。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x元和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姬某某、张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3日被告姬某某与原告下属机构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姬某某,保证人:张某乙,……,第一条:……,1、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正;2、借款用途:购料。……。第二条:……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7‰执行。……。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7.55‰执行,……。第六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签章),借款人(签章并按指印)姬某某,……保证人(签章及指印)张某乙,……。”合同签订后,被告姬某某为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姬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借款日期2007年11月13日,……,借款方,借款人姬某某(章、签名、指印)。”该款借出后,原告方于2008年3月31日收回利息1626.3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可认定,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信用联社统一管理、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上述能力。又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均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姬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其余利息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按合同的约定,逾期部分的利率按17.55‰计息,因当事人有书面约定,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在先,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某某和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x元。

二、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利率清偿自借款之日至2008年11月13日的利息(支付时扣除支付的1626.3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按约定支付逾期17.55‰)的利率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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