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3月丧偶的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7月21日原、被告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7月下旬二人去榆林生活,期间被告因琐事两次殴打原告,12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叫李某。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晚10时许,恼羞成怒的被告持剪刀和刀具威胁原告,并先后两次将原告的面部、头部打伤。2月3日下午,被告再次持剪刀威胁原告时,将前来制止被告的李某国左手捅伤。2月8日原告不堪受家庭暴力又无法与被告沟通只好回到娘家,2月17日原告在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回家。3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当晚离家出走。3月底原、被告经马蹄沟镇X村委负责人调解,被告第二次书面承诺不再殴打原告,8月4日被告再次持刀威胁原告,将原告的面部、头部多处打伤。被告上述行径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家中财产三轮车折价款4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子洲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2、书面(协议)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承诺保证不再殴打原告。
3、原告面部、头部受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面部、头部多处打伤。
4、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孩子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幼年丧母,家中只有60余岁的父亲相依为命,实在不具备抚养不足8个月孩子的条件,原告再要分家中财产三轮车,现三轮车是家中经济的唯一依靠,况且对外共同有欠款7500元尚未偿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1、2、3、X号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3、X号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几次因琐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家中财产三轮车,折价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因家庭事务处理方式不当,继而殴伤原告是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对夫妻间感情出现危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雨,目前该孩子尚未脱离哺乳期,而原告作为女性配偶更应承担起照顾孩子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