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欧阳相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向某某、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以及其他五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竹市园艺场对面碳眼山合伙开办了一家煤夹子厂,专门开采销售煤夹子。同年4月,原告受该厂雇佣从事挂数记帐工作。2009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原告准备下班回家,正好被告向某某带起被告许某某来厂里有事,厂里的其他工作人员就要原告给挖机加油,挖机师傅正在检修挖机,在加油过程中,被告向某某、许某某等人在一旁观看,油尚未加完,被告许某某突然去按挖机开关,挖机师傅和旁人连喊几声想要阻止,均未凑效。挖机突然启动,将原告从挖斗上重重摔下,原告当即感到腰部疼痛剧烈,无法活动,后被被告向某某、许某某等人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省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因治伤共花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近10万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某某仅支付了1000余元医疗费,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开办的煤夹子厂总共支付了x元,而其他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一直卧床伤休,根本无法劳动。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15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户籍等基本情况;2、原告伍某某的陈述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3、委托代理人调查向某某形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4、洞口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5、湘雅二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4-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7、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的事实;8、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9、湘雅二医院住院收据;10、洞口县人民医院与湘雅二医院门诊收据。8-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治伤花医疗费的事实;11、车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交通费的情况;12、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13、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受伤用药的事实;14、伍某相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伍某相的基本情况。
六被告均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许某某口头辩称,1、发生本案的主要原因是机械发生故障及原告违规加油,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主要是用于治疗骨折和高血压病,应把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剔除。
被告向某某口头辩称,以原告代理人对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为准。
被告欧阳相友口头辩称,要求法院合理处理。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当时不在现场,对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某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被告王某戊口头辩称听从法院处理。
六被告均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4、5、6、7、8、9、10、12、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讲到被告许某某不听他人劝阻,去启动挖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原告是在机械发生故障且违规加油的过程中受的伤。对证据11即车票有意见,有些车票上没有写明起止的地点及时间,租车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对X号证据即用药清单提出意见,要求法院审查。
被告向某某对原告证据未发表意见,但认为医疗费过高。
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原告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4、5、6、7、8、9、10、12、X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被告许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X号证据即车票中电脑打印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的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即用药清单,被告许某某提出其中有些药有可能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而且,被告许某某又不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用药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3月,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在竹市园艺场对面碳眼山合伙开办了一家煤夹子厂,专门开采销售煤夹子,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5月,原告受雇在该厂从事记数、记帐等工作,有时帮忙给厂里的挖机加油。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向某某来该厂收液压油钱,被告许某某是专门修理挖机的师傅,也随同被告向某某一起来该厂玩,向某某收到钱后准备开车离开,该厂开挖机的师傅叫他等一下,以便搭他的车去洞口县城。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该厂其他工作人员叫原告伍某某去给挖机加油,因为装油的油桶是先被装上挖机的挖斗,然后移至挖机的油箱附近。于是,伍某某就从挖机的驾驶室爬上挖机,然后站在挖机的挖斗上手握住油管给挖机加油,在快要加完油时,被告许某某想帮忙把挖机的臂杆升高一点,这样加油加得快一点,油桶底层的油也可以全部加到挖机里。于是,许某某爬上挖机的驾驶室,准备启动挖机,开挖机的师傅和被告向某某见状,急忙制止,被告向某某还大喊:“别人的挖机,不要乱动”话刚讲完,被告许某某已将挖机启动,挖机一启动,原告伍某某就从挖机挖斗上被摔倒在地上,被告向某某、许某某等人急忙将原告伍某某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后又转往湘雅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某某(1)-(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L4椎体骨折累及双侧椎弓根;(2)L3/4、L4/5、L5/S3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经两次内固定术和植骨融合术后,评定为伤残玖级。2、自损伤日起伤休150天,适当时做Ⅱ期术手取出内固定支架。鉴定前按医疗费发票审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x元(包括Ⅱ期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伍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2180.75元,另花CT费用30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x.40元,另花门诊费用30元,合计花医疗费x.15元;2、后续治疗费x元;3、鉴定费520元;4、误工费x元÷365天×150天=6412.5元;5、护理费x元÷365天×35天=1496.25元;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5天×12元/天=420元;7、伤残补助金4512.5元/年×20年×20%=x元;8、交通费382元;9、救护车费用1830元;1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为x.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了1100元医疗费及其他一些零碎开支,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军支付了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达成调解,由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付x元,限于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原告放弃对上述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下发了民事调解书,但是在召集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调解时,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伍某某是雇员,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华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许某某是雇佣关系以外的人,又是直接致伤原告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观全案,应由被告欧阳相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40%,但原告已与上述四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应以调解协议为准;被告许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加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不按操作规程加油,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但原告的父亲作为权利主体,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故不好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救护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减去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1100元,还应支付x.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调解结案部分已确定360元,尚有54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18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谢玉平
审判员卿笃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