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放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怨恨,携带事先用30元钱购买的一壶汽油窜至南阳市X镇X街自己家中,将汽油倒在一楼沙发、电某、桌子等物品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跑,因火势较大下不了楼,其母亲熊XX从二楼跳下造成盆骨骨折,其父亲郑某X、其妹妹郑X被烧伤。
2011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X、熊XX的陈述;3、证人蒋某、牛某、宗XX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由于年幼无知,对家庭不满而犯罪,也并未造成危害,家人已谅解,请求从轻、减轻。
辩护人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鉴于被告人年幼无知,又是父子之间产生矛盾,对家庭不满而犯罪,也并未造成危害,家人已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害人熊XX,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阳市X镇X街。
被害人郑某X,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南阳市X镇X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怨恨,携带事先用30元钱购买的一壶汽油窜至南阳市X镇X街自己家中,将汽油倒在一楼沙发、电某、桌子等物品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跑,因火势较大下不了楼,其母亲熊XX从二楼跳下造成盆骨骨折,其父亲郑某X、其妹妹郑X被烧伤。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证实:郑某某携带汽油到家中放火的事实和投案自首。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熊XX的陈述
证实:郑某某在其家中放火的事实。
⑵被害人郑某X的陈述;
证实:郑某某在其家中放火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蒋某某证言
证实:郑某新家6月7日凌晨失火和被送到医院。
⑵证人牛某某证言;
证实:郑某新家6月7日凌晨失火和被送到医院。
⑶证人宗XX的证言;
证实:宗伟英将汽油卖给郑某某。
⑷证人牛某某证言;
证实:郑某某到中南快捷开房间209和提油壶到过X房间。
⑸证人陈XX的证言;
证实:郑某某放火烧自己家和到中南快捷开房间X房间。
4、书证;
⑴到案经过2011年6月7日3时,郑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⑵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悔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人已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