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扶沟县农牧场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经营农资化肥生意,经常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尚有两张欠条和两份收条中的x元货款没有有给我结清。经我催要,被告以其它借口和理由推拖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欠原告x元。原、被告是结拜弟兄,原告在2005年用被告梁某某贷款x元,结果邹某某只还了x元,下余8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之前的帐务没有算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四份证据:1、2005年11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欠那威复合肥叁吨,5850元。下面由被告梁某某的签名。2、梁某某书写欠1900元,借现金100元。下面另注明,被告已付1000元。3、3月9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年年旺复合肥肆吨整(1950元/吨)7800元,硫酸钾壹吨(2400元/吨)。梁某某3、9”。4、2003年3月7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重茬丰:3T(150代),梁某某,2003、3、7.”
被告提交两名证人出庭做证:证人杜群、李建军两位证人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年底,去找原告邹某某讨要贷款8000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提出反诉,不应一并处理。且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1、2、4份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3份不是其本人书写,也未收到该批货,不知道是谁书写的。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经营农资化肥生意,互有业务往来。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梁某某赊购原告邹某某化肥三次,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或收货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三份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证据2证明欠原告2000元,已还1000元。证明4中,被告后又退回原告58袋,剩92袋,每袋24元,计2208元。三份书证中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9058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邹某某化肥款90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证据3中所欠化肥款因非被告本人书写,无法证明系被告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对该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有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因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化肥款9058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费用30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