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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的房屋16间及南仓库以北、以南的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五年,租金为每年5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租赁的房屋和土地上储存货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棉检室以南的土地0.44亩租赁给被告,期限50年,租金x元,上述租赁的房屋和土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二份租赁合同无效,赔偿损失2007年以来按每年x元计算,限期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2006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的x元租金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欠2008年、2009年的租金,但并非被告拒缴,而是原告拒收造成的,2007年度的租金5200元已交给时任原告的厂长王某宇,另原告尚欠被告扒水塔手工费7000元。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应超20年,部分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于1991年建厂,其厂内的用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2003年2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1日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某某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时任厂长王某宇,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的房屋16间及南仓库以北、以南的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5200元。2、租赁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3、合同期内,原告负责房屋修理,如有特殊情况,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可自行修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的租金缴至2007年底。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太康县城关轧花厂院内的土地0.44亩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土地东临轧花厂院墙,西至轧花厂东院墙向西29.8米,南临王某杰北墙,北临棉检室北墙,期限50年,租金为一次性缴纳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缴纳x元。另查明,原、被告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未经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截止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二份租赁合同无效,赔偿2007年以来的经济损失每年x元,限期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2006年12月1日原告所收租金x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和土地租赁合同未经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二份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和土地。王某宇时任太康县城关轧花厂厂长,被告将2007年的租金5200元交给王某宇,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所辩原告尚欠扒水塔手工费7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二份租赁合同无效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应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和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按照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2月1日所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十六间和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位置见本院查明部分),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限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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