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袁某甲之子,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袁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5日对被上诉人周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两家均系黎场乡X村志高组滑坡移民搬迁户,且周某的搬迁房地基与袁某的移民搬迁房相邻。2010年2月25日18时许,周某某与其子袁某二人在自家搬迁房地基处挖土填房子地基堡坎。袁某甲发现周某某母子二人在袁某甲家的田(位于周某地基堡坎后面)挖土,袁某甲便上前口头劝阻。周某某母子认为自己挖的土已被征用,坚持要挖土。于是袁某甲上前夺袁某手中的锄头发生抓扯,周某某见状也去夺锄头。袁某甲的儿子袁某乙也从家中跑来与周某某母子抓扯。周某某在抓扯中受伤并于当日到西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周某某之伤经诊断: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周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40.43元,又于2010年4月19日门诊花去医疗费70.72元。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子袁某在自己滑坡移民搬迁房地基处挖土填地基堡坎时,被告方前往阻止原告母子二人挖土,被告强夺原告母子二人的锄头,并乱打原告母子二人,将原告头部及腰背、胸、腹打伤。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西沱卫生院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15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8244.4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2月25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才发现周某某及袁某正在挖堡坎后面被告家责任田的泥土填她家的地基。当被告袁某甲上前阻止,抓住袁某的锄头把不准继续挖。但袁某又继续在袁某甲的包产田挖土。袁某甲就上前把袁某的锄头抓住,周某某也上前来夺锄头,双方争夺锄头时,袁某用力一甩,将周某某甩到土坎上撞伤。袁某甲也被袁某摔倒堡坎坑里。至于袁某乙是在抓扯后才来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原、被告抓扯后,被告主动去找村X组长袁某顺说明了情况,并请他出面调解。袁某顺也查看了周某某的伤形。原告的身体部位除了鼻尖有一点点皮外伤,并有一点血迹外,并无其他任何伤形。原告于次日到西沱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00元,并声称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这明显是扩大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组成;2、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关于焦点一。周某某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111.15元。周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8天=36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8天=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只提供了收据一张,且不能证明属必要合理开支,法院只能按乘坐中巴车从黎场到西沱的车费8元/人计算为:8元/人×2人×2次=32元。原告之伤属轻微伤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500元不予支持。由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本案原告周某某不听劝阻在袁某田里挖土从而引发纠纷,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属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周某某70%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198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15元,袁某甲、袁某乙负担35元。
袁某甲、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袁某甲只与周某某、袁某争夺锄头,周某某的伤是其儿子袁某造成的,不是上诉人导致的;周某某小伤大养,故意扩大矛盾的情况;二、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枉法判决。周某某故意毁坏上诉人的责任地0.56亩只字未提。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某甲、袁某乙对周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袁某甲、袁某顺、周某某、袁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周某某的伤系与袁某甲、袁某乙抓扯过程中形成的,故原判责令袁某甲、袁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袁某甲、袁某乙上诉主张周某某有扩大治疗的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周某某在双方抓扯过程中受伤,在本次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判酌情减轻袁某甲、袁某乙的赔偿责任亦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某甲、袁某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负担28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峰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