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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赵某根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受害人赵某根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根之子。

法定代理人户某某,系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赵某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赵某根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户某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根、赵某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与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1时20分,户某某之夫赵某根驾驶豫x号面包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由东向西行至331省道西平县X乡仪封,驶入逆行,与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车辆超载的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赵某根在西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费用为x元,其中李某甲支付x元,户某某支付300元。李某甲另给付户某某现金2300元。2009年9月20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根和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赵某根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和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其中豫x号面包车损失金额为7560元;豫x号重型货车损失金额为x元。赵某丁、李某戊生育有赵某根等六个子女。另查明:侯某某为李某甲的雇佣司机,李某甲为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漯河顺风公司为豫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某甲购买该车后,漯河顺风公司未向李某甲收取该车管理费用,李某甲未按规定对该车进行检验,未为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某根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也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户某某之夫赵某根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辆,驶入逆行线后,与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根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赵某根的违章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侯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车辆超载,未确保安全车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根和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辩称赵某根应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侯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赵某根伤亡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某甲负担;漯河顺风公司虽为豫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户某某等五人要求漯河顺风公司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户某某等五人作为赵某根的直系亲属,在赵某根遭受人身伤害并死亡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赵某根所花医疗费x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且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户某某等人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确定为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x元;户某某等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454元/年×20年=x元;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作为赵某根的被抚(扶)养人,有主张生活费的权利,但本案中被抚(扶)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即3044元)。根据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的年龄状况和赵某根应负担的份额,确定赵某乙生活费为9838.2元、赵某丙生活费为x.2元、赵某丁生活费为2772元、李某戊生活费为1902.5元;赵某根的死亡给户某某等人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但其要求给付x元,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结合被告的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车辆损失为7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李某甲未对豫x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违反相关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户某某等五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x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其中李某甲分担x.5元,两项合计x.5元,扣除李某甲已付的医疗费和现金,确定为x.5元。在同一次事故中,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损失为x元,赵某根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x元,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赵某根应分担9365元,两项合计x元。因赵某根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户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承担。李某甲辩称赵某根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王某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甲赔偿户某某等五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x.5元。二、户某某等五人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x元。三、驳回户某某等五人对侯某某和漯河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户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反诉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460元,李某甲负担2500元,户某某等五人负担1960元。

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侯某峰与赵某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赵某根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受害人赵某根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等。请求依法改判。户某某等五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某峰与漯河顺风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赵某根驾驶的面包车与上诉人李某甲雇佣的司机侯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根和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面包车车主赵某根与重型货车车主李某甲均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货车车主李某甲亦未向车辆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原审法院驳回户某某等五人对侯某某和漯河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照同等责任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及原审法院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户某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9元(9838.2元+x.2元+2772元+1902.5元),车辆损失为7560元,以上共计x元,李某甲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根死亡,户某某等五人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应当赔偿户某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为x元(x元+x元),扣除李某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x元(x+2300)后为x元。本案中,李某甲的货车损失为x元,户某某等五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两项冲减后,李某甲应当赔偿户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为x元。原审法院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户某某等五人对侯某某和漯河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三、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户某某等五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限户某某等五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x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抵后,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户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为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代理审判员刘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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