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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311号,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曲阳县X村农民,住(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1月被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4月被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10时许,携带“T”形锥到本市朝阳区来广营批发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湖北省人)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车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后被抓获归案,所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缴获作案工具“T”形锥2把及锥头2个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东、韩某某等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物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T”形锥两把,“T”形锥换头两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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