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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府谷县X镇白某洼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府谷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铁厂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刘某甲的父亲。

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其右大腿受伤,送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后行牵引术。同年12月20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12月28日,原告感觉右腿脚指发凉迟钝,原告转外院诊治。原告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日。原告遵医嘱转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动脉外伤后闭塞;2、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螺丝钉断裂;3、右小腿软组织濒临坏死,右足趾端坏疽,重度贫血。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动脉栓塞术后,3、右足1—4趾干性坏疽,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第二次入住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原告出院后转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日,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螺丝钉断裂,并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1—4趾缺血坏死,贫血。入院后行右下肢截肢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综上所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代理人辨称,我同意给原告赔偿x元(包括原告鉴定时向被告代理人借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甲自愿于2010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包括诉前向被告代理人借款x元)。

二、原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白某某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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