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男,住X省X市X区X号X房。
委托代理人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住X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石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为与被告黄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5月26日和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崔X、张X,被告黄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张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开庭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变更的委托代理人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出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费用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94,64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194,6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3日计算到判决之日为止);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的项目、零件价格无异议;但对人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是在上海锦江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江城公司”)修理的,按照该公司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为25元,而实际维修工时单价却为550元,应以25元确定人工费用,现同意按照其公司定损的15,000元确定人工费。同意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本市长宁区X路X路出口时,与原告所有的沪x法拉利玛莎拉蒂轿车及一案外人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估损,核定了需更换零配件的价格,并确认修理人工费为15,000元。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法拉利玛莎拉蒂上海售后服务(以下称“法拉利售后服务”)修理,“法拉利售后服务”因未取得维修经营许可证,遂委托其特约维修点“锦江城公司”维修,“法拉利售后服务”向原告出具了报价单,其中工时费单价为550元。修理完成后,又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中材料费合计146,499元、工时费计48,191元,共计194,640元。原告遂按该金额支付了修理费,后由“锦江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4,64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
现查明,“锦江城公司”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为25元。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小型车辆维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估损单、“法拉利售后服务”的报价单及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经营许可证、收费价目表、授权书、情况说明、交强险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锦江城公司”在道路交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工时定额、单价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本案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具有过错。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及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00元赔偿费用,与法不悖,可予照准。
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修理的人工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锦江城公司”维修人工费应按照该公司登记备案的单价25元确定,而原告却按照550元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而原告则认为,车辆是虽由“锦江城公司”维修,但维修人员是“法拉利售后服务”派出的,并已授权“锦江城公司”按照单价550元收取人工费。本院认为,“法拉利售后服务”接受原告车辆维修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工时费单价报价550元,并进行结算,没有合法依据。同时,“锦江城公司”对车辆维修后开具的发票中有关人工费的部分亦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锦江城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中对原告车辆按照每小时550元收取人工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照第三人保险公司定损的15,000元人工费予以赔偿,可予照准。故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确定为161,449元。
另外,原告主张修理费用的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的人工费缺乏依据,且第三人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不予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X赔偿原告陆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9,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陆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6.40元,由原告陆X负担人民币314.50元,由被告黄X负担人民币1,78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