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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47号,张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林、张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顺平县,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无法购买到翠城小区经济适用房房号的情况下,在其工作的北京康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乙、吉某某签订协议,后将伪造的东城区拆迁办公室《拆迁购房证明》等材料分别交给二被害人,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共计骗取张某乙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骗取吉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所骗钱款均被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吉某某的陈述,证人金丽敏、杨某、辛某某、张某丙、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8万元,应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中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张某乙(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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