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戴某某以炒股及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我便跟我的朋友杨海雨说,帮帮他的忙,我朋友杨海雨便借给戴某某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7日,被告戴某某以炒股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久拖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向杨海雨借款5万元,原告对此笔借款无权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