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四某贩某冰毒及麻古给吸毒人员宋×超,共计贩某1.4804克,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以上四某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宋×超用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略))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在双峰县城“金喜宾馆”的停车坪内交货。宋×超到“金喜宾馆”停车坪后,刘某就将一小包重约0.2克冰毒和一粒重约0.075克麻古卖给了宋×超,获毒资300元。
2、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7时许,宋×超用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略))购买毒品,后刘某在双峰县城“金喜宾馆”的停车坪内将一包重约0.2克冰毒和一粒重约0.075克麻古卖给宋×超,获毒资400元。
3、2011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宋×超用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略))购买毒品,刘某于14时许在双峰宾馆贵宾楼一楼的大厅靠右的走廊将一包重0.2155克冰毒卖给宋×超,获毒资300元。
4、2011年9月7日下午19时许,宋×超用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21时许,两人在双峰县X路的“星期8”球吧门口一出租车上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疑似麻古2粒。经鉴定,疑似冰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649克,疑似麻古物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15克。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3、证人宋×超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8月5日左右、8月15日左右、9月7日分四某从被告人刘某处购得冰毒和麻古;
4、证人张×强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7日晚上有一个贩某的年轻伢子坐其出租车在永丰镇工农坪“星期八”球吧贩某毒品给一个叫“勇哥”的,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5、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宋×超、张×强辨认,被告人刘某是贩某毒品的人;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宋×超身上扣押了毒品;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及宋×超身上缴获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8、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与宋×超的通话情况;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四某贩某了毒品给吸毒人员宋×超。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