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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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曾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曾X。被告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隆回县看守所服刑。2005年9月1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桃洪镇X街X号房屋(危房),该房屋系土木结构,使用权面积138.2平方米。原、被告共同债务有1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曾X由原告杨某抚养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小孩成人时止,由被告曾某抚养,被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桃洪镇X街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

四、共同债务17000元,由被告曾某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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