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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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丙、赵某丁等人犯抢某、盗某、被告人何某壬犯抢某、被告人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赵某某、马某某犯盗某、被告人李某、王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6年因盗某犯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因涉嫌抢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29日因盗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己,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7月25日因盗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某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乔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壬,又名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某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5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3月15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5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丙、赵某丁、周某、张某戊、赵某庚、杨某、马某辛犯抢某、盗某、被告人何某壬犯抢某、被告人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赵某某、马某某犯盗某、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丙、周某、赵某庚、赵某丁、曲某某曲某某、杨某、马某辛张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周某提议,被告人周某、赵某庚、赵某丁窜至陕县X街苑某山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赵某庚翻墙入院,打开大门,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进入院内,强迫被害人苑某山打开屋门,在室内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给被害人苑某山索要现金,被害人苑某山被迫先后拿出现金4600元左右。案发后,被害人苑某山于当天早上8时许到陕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苑某山当天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翻墙进院,威胁若不开门要剪断窗户钢筋,被迫打开屋门。其中一个到屋里拿起案板上的菜刀威胁:“老武”不在给你要钱,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铁锨。在被告人的威逼下,又借了4000元,共5000元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当天晚上伙同赵某丁、赵某庚去找一个姓“武\"的收破烂的老头要钱,那个老头不在,因被害人在,三人就给被害人要钱。被害人称只有1000元钱。就让他领着我们去借钱,被害人共计给了自己4600元左右。期间曾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指着被害人,赵某丁曾拿铁锨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庚供述证明当天晚上由被告人赵某庚翻墙入院,打开大门。被害人称没钱,周某拾起一把菜刀,吓唬被害人。被害人被逼出去借钱;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周某威胁要砸坏被害人屋门迫使被害人打开屋门;证人武国华证明当天晚上苑某山到其住处借了4000元,并告知有三个男人持菜刀威胁给他要钱。天亮后,二人就到派出所报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马某辛、张某戊、何某壬、杨某、李某良(另案处理)携带刀子、钢筋剪等工具开车窜至陕县X镇“陕县工业园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仓库,持刀将看仓库的聂文锋殴打后捆绑,把仓库里的300余米电缆线抢某。后该五人开车将所抢某缆线拉到三门峡市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癸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仍以7900元的价格将电缆线收下,又转手以x元将电缆线倒卖给他人。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某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聂某峰证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广瑞化工有限公司仓库被抢,正在值班的自己被人持刀威胁,并被绑住手脚;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晚上伙同何某壬、杨某、杨某良开车到陕县X镇广瑞化工有限公司准备盗某。因放电缆线的地方住有人,四人返回到三门峡,自己叫了张某戊、马某辛后六个人又开车到那个工厂。马某辛、张某戊、杨某、杨某良四人从窗户翻进仓库用窗帘把看门的人绑住,弄到大量电缆线,六人开车到三门峡上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赃款平分;被告人张某戊、马某辛、杨某、何某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还证明广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值班人到窗前查看,张某戊持刀逼住值班人,几人翻窗入室,张某丙要了刀逼住值班人不让反抗和喊叫,其他人去剪电缆;被告人杨某供述还证明自己进到仓库后就去打开仓库大门,张某丙、何某壬、李某良前后跟进;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癸供述证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7时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46元一公斤收购了300余公斤铜芯电缆,付款7900元,出售得款x元;三门峡广瑞化工有限公司购货票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被抢3x70+1电缆线150米、x电缆线60米、x电缆线30米、50平方焊把线50米;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本次被告人抢某电缆线价值x元;当庭还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赵某丁、曲某某窜至陕县支建矿业崤山煤矿仓库,盗某价值x余元的21余盘漆包线,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将盗某的漆包线拉到被告人李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明知漆包线来路不正,以x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次评估:被盗某包线价值x.26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支建矿业崤山煤矿工作人员张某戊方证明单某仓库后窗钢筋被撬,丢失漆包线21盘469公斤,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赵某丁、曲某某供述均证明五被告人参与了本次盗某,盗某大量漆包线出售给渑池县X镇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得赃款x余元均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了被盗某物的价值;当庭还出示了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赵某丁、曲某某、赵某某窜至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某大量电缆线,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将盗某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李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以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某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工作人员侯建伟证明:2010年7月24日被盗某芯带皮电缆,其中x型约12米,x型约110米;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赵某丁、曲某某、赵某某供述证明六人均参与了本次盗某,窃得大量铜芯电缆,烧皮后出售给渑池县X镇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000余元均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收购了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物;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赃物价值x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7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赵某丁、曲某某、曲某某、赵某某、王某癸窜至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某大量电缆线,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将盗某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李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以x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某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工作人员侯建伟证明2010年7月26日晚被盗某电缆都是铜芯带皮电缆,其中x型约45米、x型约115米、x型约5米;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周某、赵某丁、曲某某、曲某某、赵某某、王某癸供述证明八被告人分某两辆车到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某电缆,盗某大量电缆线,烧皮后卖给渑池县X镇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明知被告人出售的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付款x元左右;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赃物价值x元;当庭还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马某辛、杨某、马某某窜至陕县X村火车道南边盗某铁通公司通信电缆两根三档。准备装车时,因铁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丢弃赃物逃窜。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某讯电缆价值6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马某辛、杨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的证言、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庚、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窜至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盗某大量电缆线,后将盗某的电缆线拉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电缆线以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某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工作人员侯某伟证明2010年8月12日晚被盗某电缆都是铜芯带皮电缆,其中x型约24米、x型约6米;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庚、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供述证明六被告人均参与了本次盗某,盗某所得赃物出售给三门峡市X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赃款均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明知来路不明仍以5000余元收购;当庭还出示了陕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庚、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窜至陕县X镇石壕煤矿老市场,盗某电话线20余米,后将电话线以5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电话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某话线价值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庚、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壬、马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被告人周某、张某戊、何某壬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x元,其中发还失主陕县观音堂煤矿机电设备科x元,发还支建煤矿崤山煤矿8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赵某丁、张某戊、杨某、何某壬、马某辛、曲某某、曲某某、赵某某、王某癸均按照其本人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了剩余的全部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非法所得4800元。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苑某山4600元,发还观音堂煤矿机电科x元,发还支建煤矿崤山煤矿x元,发还广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证明被告人周某、张某戊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明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x元并发还失主;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何某壬投案自首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还出示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丁、周某、赵某庚曾因盗某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张某戊、马某辛、何某壬、杨某、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赵某某、马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癸无前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马某辛、张某戊、何某壬、杨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赵某庚、赵某丁结伙入户,以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上列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某。被告人张某丙、周某、张某戊、赵某丁、曲某某、曲某某、王某癸、赵某某、马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某。其中被告人周某、赵某丁、曲某某均参与盗某5次,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参与盗某4次,盗某数额亦属特别巨大;被告人曲某某、王某癸参与盗某3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某2次,盗某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赵某庚参与盗某2次,被告人杨某、马某辛、马某某均参与盗某1次,盗某数额均属较大。被告人张某丙、马某辛、张某戊、杨某、周某、赵某庚、赵某丁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马某辛、杨某、马某某共同盗某铁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的盗某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被告人没有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参与的本次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何某壬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戊、何某壬在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丁、张某戊、杨某、何某壬、马某辛、曲某某、曲某某、赵某某、王某癸、李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戊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在盗某犯罪中有未遂情节等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壬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等,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等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庚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三人给被害人苑某山索要钱财是敲诈勒索,不是抢某,因被告人周某、赵某丁、赵某庚在深夜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并当场以暴力威胁索要钱财,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某,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马某辛、杨某、何某壬及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被告人何某壬的辩护人辩称:在四人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的抢某犯罪中,受到被告人张某丙的胁迫,四人是胁从犯;经查,四被告人对被告人张某丙威胁四人的地点、时间供述不一致,且四人在后来的抢某过程中,均是积极、主动的参与犯罪,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自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人的共同盗某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每次虽分某不同,但均属积极参与犯罪,犯罪所得赃款亦由参与人均分,不宜区分某从犯。被告人张某戊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盗某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癸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周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赵某庚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曲某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杨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八、被告人马某辛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九、被告人曲某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十、被告人王某癸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十二、被告人何某壬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十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十六、被告人王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十七、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4800元,上缴国库。

张某丙上诉理由:抢某犯罪何某壬是主谋,其本人始终处于从属地位,是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在盗某犯罪中,周某是主谋,是策划、分某、领导、分某,其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抢某被害人苑某山定性不准。其与被害人属经济纠纷,二人原本就认识,被害人多次收购和运输过其所盗某资。

被告人赵某庚的上诉理由:周某称去要账,其始终没有进入被害人屋里,更没有打人,周某和赵某丁和被害人如何某壬谈、要账,并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抢某,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赵某丁上诉理由:其没有抢某他人钱财,周某叫我们帮他要账,该行为不构成抢某,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某戊上诉理由:抢某数额x元,未达到河南省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在本次抢某中,受到张某丙的胁迫,是胁从犯,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盗某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抢某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是从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辛得上诉理由:抢某受到张某丙的胁迫,是胁从犯;盗某电话线的犯罪事实是其本人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立功,侦查机关没有出具证明。一审量刑重。

被告人曲某某上诉理由: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上诉理由:因年龄小无知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判决书认定的第三场事,八人中的周某等三人先到李某处,李某付5000元,三人均分;后张某丙等五人到,李某付9000元,五人均分,不应算共同作案。

张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张某戊在2010年8月14日参与的抢某犯罪中系胁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2、张某戊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张某戊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供述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对陕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电缆线的鉴定结论为x元有异议,希望从新鉴定;5、张某戊在七里村盗某犯罪中存在未遂情节。

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杨某存在自首情节;2、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胁从犯,且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的抢某犯罪何某壬是主谋,其本人始终处于从属地位,是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在盗某犯罪中,周某是主谋,是策划、分某、领导、分某,其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抢某被害人苑某山定性不准。其与被害人属经济纠纷,二人原本就认识,被害人多次收购和运输过其所盗某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等人采用威胁手段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某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庚上诉提出周某称去要账,其始终没有进入被害人屋里,更没有打人,周某、赵某丁和被害人如何某壬谈、要账,并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抢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庚伙同他人等人采用威胁手段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某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丁上诉提出其没有抢某他人钱财,周某叫去帮他要账,该行为不构成抢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丁伙同他人等人采用威胁手段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某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戊上诉提出抢某数额x元,未达到河南省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在盗某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抢某中,受到张某丙的胁迫,是胁从犯,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戊在2010年8月14日参与的抢某犯罪中系胁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戊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戊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供述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戊在在七里村盗某犯罪中存在未遂情节以及对陕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电缆线的鉴定结论为x元有异议,希望从新鉴定等辩护理由,经查,以上相关上诉、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抢某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法律错误,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从犯、偶犯,应从轻处罚,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某存在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胁从犯,且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量刑时应予考虑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且其已签字认可并无异议,相关上诉及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某辛上诉提出抢某受到张某丙的胁迫,是胁从犯,盗某电话线的犯罪事实是其本人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立功,侦查机关没有出具证明,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辛在该起抢某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胁从犯的相关规定,相关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曲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曲某某上诉提出因年龄小无知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三场事,八人中的周某等三人先到李某处,李某付5000元,三人均分;后张某丙等五人到,李某付9000元,五人均分,不应算共同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八名被告事先预谋,均积极实施盗某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揭发同案犯周某、赵某丁盗某交口工业园区三金变压器厂漆包线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揭发同案犯周某、赵某丁盗某三门峡捷马某辛化有限责任公司铜板的犯罪事实,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亦不持异议。原判认定的盗某第一场犯罪事实中,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份鉴定结论能如实反映被盗某品的实际情况,故将盗某第一场犯罪事实中盗某漆包线价值定为x.26元为宜。

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戊、张某丙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关于被告人周某、赵某丁、曲某某、赵某庚、曲某某、马某辛、杨某、马某某、赵某某、何某壬、王某癸、李某、王某某、王某癸的定罪和量刑部分;维持原判决第十七项,即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4800元,上缴国库;维持原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的定罪部分,即二被告犯抢某、盗某。

二、撤销原判关于张某丙、张某戊二被告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丙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某戊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贾永立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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