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初认识恋爱,1997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春节还在一起装修房屋,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初认识恋爱,1997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预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佳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