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廖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争吵打闹,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
被告廖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恋爱,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原、被告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由于双方都不相信对方,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3月份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思想,相互关心体谅对方,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