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丁字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被害人毋XX相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警记录两份,证人陈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及已交强制险的保险单,被害人的驾驶证等,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及肇事车辆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被害人毋XX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