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宋某程等人在本市X镇温庄南某王引河桥南某及芒山高速路口的永芒公路路东侧的田地沟边,共盗窃杨树10棵。经鉴定被盗10棵杨树价值人民币3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宋某、朱XX等人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爱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