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某者。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冷洪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沿友砾煤矿往永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友砾煤矿支路(大土13社)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X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X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原告的经济损失248952.2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由被告陈XX赔偿40%。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次要责任;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
4、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徐某的损伤程度;
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被抚养人的身体信息,友砾煤矿出具的证明、工某、村社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务工某收入、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陈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陈XX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赔偿请求有部份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举示了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XX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医药费部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认为若原告在煤厂务工,应当提供劳动合某、纳税证明等,原告未能提供这部分证据,因此不能按煤矿工某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某。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在大兴镇X区卫生室处治疗部份,因未提供用药处方及病历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煤矿出具的误工某明、工某、村社证明等,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8日19时许,原告徐某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沿友砾煤矿往永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友砾煤矿支路(大土13社)处,与被告陈XX驾驶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左某、口腔皮肤挫裂伤、左某拇指远节裂伤伴甲床损伤;2、左某关节脱位;3、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某23牙齿脱落;4、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颈6椎体骨折;颈椎病、颈5、6节段失稳;颈髓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费19348.41元,2011年7月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花去放射费895.40元,在永嘉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21.50元,出院后在璧山县X村卫生室花去门诊医疗费3857元。2011年7月20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徐某未实行车辆靠右通行原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未注意行车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作出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需行义齿修复费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的经济损失248952.2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由被告陈XX赔偿40%。
另查明:被告陈XX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
还查明,原告徐某与王XX系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AA。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徐某和被告陈XX均有违章行为,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告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某案实际,原告徐某承担60%,被告陈XX承担40%为宜。原告徐某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系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工某,提供了连续的工某,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获得赔偿,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0365.31元,2、误工某11915元(111天×45084÷14÷30),3、护某1050元(21×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72元(21×32),5、残疾赔偿金198435.9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4673.50元〔第1至4年21869.40元(13335×4×2÷2×41%),第5至16年32804.10元(13335×12÷2×41%)〕,续医费4800元,合某237238.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某自己承担60%,被告陈XX承担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117238.21元的40%计46895.28元,余下的60%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陈XX负担428.8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光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冷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