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凤翔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孙河市场招商办旁,以人民币230的价格向王某(男,34岁、陕西省人)出售3本共计150份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并起获伪造《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某、周某甲人的证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照片、扣押赃物清单、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伪造《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伪造《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