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南宁铁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铁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系铁西达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1月16日,方某与铁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某定:买受人(即方某)向出卖人(即铁西达公司)购买位于某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C座X层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建筑面积为40.64平方某,房屋总价款为112979元;买受人按附件四约定方某付款,即买受人同意签署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全部房价款的100%,计112979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某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某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某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某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1月17日,方某向铁西达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112979元。方某认可铁西达公司已于2006年2月26日交付了上述房屋。2007年4月23日,方某交纳了该房屋的契税。因铁西达公司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方某遂于2010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铁西达公司限期办理好X号房房屋产权证照,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铁西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某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某权登记的约定”中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某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含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不及时向出卖人领取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不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提交相关资料并付清相关费用等)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铁西达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仅负有“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法定义务,而并非为方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义务,故方某要求铁西达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判令铁西达公司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方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铁西达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义务且未能办理房产证系由于某某的原因所致,因铁西达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铁西达公司违约,依约应向方某支付违约金,但方某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高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依法判令铁西达公司应支付给方某违约金为其已付房价款112979元的0.1%即112.98元,对方某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铁西达公司为方某将办理X号房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方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二、铁西达公司支付方某违约金112.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铁西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铁西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方某与张绍波是夫妻关系,其购买铁西达公司的房屋并未支付购房款,所有的房款都是由张绍波出具欠条给铁西达公司,但铁西达公司先开收据,等方某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才用按揭款支付房款。但方某没有依约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没有通过其他方某支付房款。因此,双方某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实际并未达成,X号房不是方某所有,铁西达公司不应为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方某应将X号房退还给铁西达公司,并解除并未实际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方某与张绍波不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某事人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之外,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某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铁西达公司是否应将办理X号房权属证书所需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被上诉人方某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方某支付违约金112.9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方某与铁西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某定由铁西达公司向方某出售X号房,购房款为112979元。铁西达公司上诉主张方某与张绍波是夫妻关系,由于某与张绍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方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但是,铁西达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是X号房的出卖人。而且,铁西达公司业已以自己的名义向方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行为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其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具有表明其已确认收到方某交来的全额购房款的法律效力。现铁西达公司以其与张绍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否认该收款行为的正当性和真实性,但其未能举证推翻该收款行为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张绍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导致本案的收款行为归于某效。因此,铁西达公司与张绍波之间的纠纷,不足以影响其履行与方某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义务。铁西达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方某付完全部购房款后的360日内,即在2007年2月27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方某办理X号房的权属登记手续。由于某西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其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112.98元给方某。铁西达公司关于某不应履行备案义务且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铁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梁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