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初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现在永寿县X镇经商,户籍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师怀忠,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陕西西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副经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永寿县X路口北2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等治疗70天,现已病情稳定出院,其中住院花费184293.32元,经永寿县交警大队委托,咸阳市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现原告还需二次手术,约需费用1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支付医疗费110000元。被告王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见人,我要求追究其相关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2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护某25371.9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897.90元,住宿费102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27720元,鉴定费7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植皮费1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只要原告的花费合理,我愿承担责任,我经营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所经营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陕西西秦运输公司购买的赊销车。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陕西西秦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3、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伤残赔偿应如何计算。4、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5、董某与王某的关系。6、董某与陕西西秦运输公司的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2、西京医院收费票据47张,其中门诊某费票据45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166263.03元,证明在西京医院治疗花费166263.03元。3、西京医院诊某证明4份、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两次住院29天及治疗情况。4、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诊某证明一份,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在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两次住院42天及治疗情况。5、永寿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2011年11月16日被盗,原告在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的诊某证明、住院费票据原件丢失。6、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16216.8元。7、永寿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某费1619.4元。8、军刚诊某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其处治疗花费258元。9、车费票据135张,证明原告因看病花费交通费3232.90元。10、住宿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看病住宿花费1029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1、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12、咸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费为700元。13、户口本一份,证明周某某系原告之母。14、周某某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永寿县X村、永寿县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周某某在监军镇街道经商,其家庭收入主要靠经商。15、监军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董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董某当庭陈述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司机。
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董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3、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董某实际经营。
4、被告董某当庭陈述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在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赊销车,现在月供尚未还完。
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3、4、6、7,被告董某及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董某及两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两张票据没有原告姓名(该两张票据金额为253.4元),对此不予认可,因其中两张票据不能反映出系原告刘某看病的花费,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余45张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5,其来源合法、真实且所复印的票据上有医院盖章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8,因其随意性大且来源无法查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因看病产生交通费3232.90元,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原告因看病住宿花费1029元,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住宿费酌定为400元;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被告董某及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某告董某提供的证据1、2、3及所陈述的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司机、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在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赊销车,现在月供尚未还完,原告及两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312国道永寿县X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正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刘某撞到,造成刘某受伤,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转往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某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撕脱伤,左手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先后在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71天,最后出院诊某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撕脱伤术后,右股骨开放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远端内侧骨折,左手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后在西京医院门诊某疗多次。共花费医疗费183845.8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后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1)X号鉴定书,原告刘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原告同其母2009年起一直住在永寿县X镇,以其母的经商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董某在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赊销车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某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支付给原告刘某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刘某受伤的结果,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足额赔偿;因被告王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董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董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该车辆的经营者、受益者,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从2009年起同其母住在永寿县X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结合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应为125560元,对产生的医疗费183845.83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元,对护某、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护某应以一人为宜,结合本地水平及原告住院天数,护某定为7100元,营养费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为2130元;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10000元为宜;因原告出院时某未完全康复且有内固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结合双方意见,应保留原告对此的诉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3489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25560元、护某7100元、医疗费183845.8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334895.83元。(被告董某已付110000元)
二、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峰
审判员刘某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