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安县,中专文化,捕前系北京东方冠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锡炉工,户籍地为河北省怀安县X乡X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北京东方冠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锡炉工期间,利用操作锡炉并保管锡条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12月20日偷盗该公司锡条15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9.95元),准备运出公司时被保安员发现后被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在单位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之前,主动交待了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崔某某于2006年11月至12月,在北京东方冠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锡炉工期间,利用操作锡炉并保管锡条的职务便利,偷盗该公司锡条10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窃锡条卖予他人。
二、被告人崔某某于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北京东方冠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锡炉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的锡条176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8元)存于崔某某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的暂住地,后锡条176根被起获。
另:案发后,锡条15根及被告人崔某某的牡丹灵通卡1张起获在案,牡丹灵通卡中的人民币8400元被冻结。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张运海的陈述、证人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白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北京东方冠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书、相关说明、劳动合同书、购买锡条发票复印件、无铅锡炉耗材管控表及用量登记表、物证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起获赃物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工商银行查询记录单、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明知张某某所持锡条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因准备非法占有15根锡条被单位发现,在其单位领导报案后,主动承认了职务侵占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故其职务侵占罪可以自首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崔某某主动交待其窝藏赃物的行为必须如实交待赃物的来源,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钱款及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无铅锡条十五根、牡丹灵通卡中的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退赔的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东方冠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波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