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二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二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二机车辆公司”)诉某告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天翼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机车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晓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天翼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庭后被告天翼公司提交答辩某见及证据,原告同意质证,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二机车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晓平、被告天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制作广告牌等相关广告服务。原告依约交付x元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外广告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关义务,但未履行。
二、2010年7月27日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定金。
被告辩某,一、答辨人于双方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树立原告要求的广告牌,2010年8月31日被南阳市路政大队拆除。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政府政策原因拆除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广告。被告履行了合同,故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报批资料,故被告对因政府路政部门拆除而引发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一、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但因政府原因拆除。
二、照片一组,证明合同实际履行。
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举证部分,原告异议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反而证实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广告塔被拆除;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告塔因被告擅自栽竖被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拆除,被告根本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认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具体证明力在本院评述部分陈述。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树立广告塔一座,第一年租赁费为x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年租赁费的60%即x元作为定金,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实际支付定金x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制作好广告塔并在双方约定地点竖立,但在广告塔竖立不超过二日内,被南阳市X区X路政管理大队予以强制拆除,原因是被告未在有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该诉。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指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已履行但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广告为抗辩某由,主张不应使用定金罚则,另以原告未及时提供报批所需的文件资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本案被告竖立的广告塔被强拆事由并非合同约定的“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纯属被告在经营中违反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某适用定金罚则的抗辩某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及时提供报批所需的文件资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据此抗辩某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某由亦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标的额视为x元,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定金数额最高为8000元,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原告实际支付定金为x元,超出部分为x元,该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但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某、九某、九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二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双倍定金及本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